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護-30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30分接獲 校方通報,表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兒童A接受學生輔導諮詢中心諮商時,描述案父B會在晚上睡覺時將其叫醒並進行口交(兒童A用語為:爸爸叫我親他的嘎哩機《即排灣族語,為男性生殖器用語》),兒童A描述有2次,案父B會跟兒童A說「我愛你」,聲請人評估兒童A照顧者為案父B且同住,又本案相對人為案父B,無法成為保護兒童A之人,另評估其他親友,暫時沒有適合照顧人選,故於109年6月29日12時50分許緊急安置兒童A,並迭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最近1次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延長至114年1月1日。㈡親職教育輔導概況:111年7月1日執行親職教育單位召開親職教育個案研討,減少案父B及案繼母輔導時數後,其等均已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一般親職教育時數共計13.5小時,親職教育提供單位快樂聯盟並於112年1月10日予以結案。㈢親子會面:聲請人鑒於個案返家規劃執行成效有限,於112年5月21日邀請案父B及案繼母至中心辦公室討論個案返家之規劃:(1)每月固定雙周日安排漸進式返家,自112年5月28日始,執行三個月後,觀察兒童A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再評估返家相關事宜;(2)兒童A醫療、健保及輕微過動症照顧等重點之討論。然案父B及繼母分居後,案父B搬遷至老家居住、兒童A原親屬安置照顧者因個人照顧量能無法負荷,使兒童A於112年8月28日更換安置處所;113年9至11月期間執行親子會面概況:案父B原申請113年9月6日親子會面,然於9月4日表示因要陪同案繼母及繼祖母參加親友告別式,欲更改至9月7日,因工作人員已有既定行程,故無法安排討論後取消。案父B則另購買兒童A喜愛的卡通人物遊具及文具請社工轉交兒童A。評估親屬資源:聯繫案外祖母確認照顧意願,因其健康因素、居住環境有限、照顧和教養負荷有限以及家庭成員間無意願,無法再照顧兒童A。本案已進行3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執行情形未有明顯成效,且現無親屬資源,考量兒童A最佳利益,已於113年8月30日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停親並改定監護。聲請人已遞送停親訴狀,將於113年12月2日進行停止親權等之調查。綜觀上述,具監護權之案父B尚無法預見對於兒少可發揮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兒童A以親屬安置方式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兒童A年紀尚幼,無自我照護能力,案父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與保護能力仍屬不足,案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兒童A,目前已在進行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訴訟等情,是認兒童A尚不宜貿然返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