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V-113-護-31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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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緊急安置於世界展望會所屬寄養家庭,又因案母C雖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但因家中有新生兒出生,需負擔照顧且案母C仍有其他刑事案件需入監服刑,案父B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家庭處遇計畫及評估之配合態度較低,拒絕提供經濟狀況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顧計畫,致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評估程序,認其難以提供兒少妥適之保護及穩定成長之環境,因此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本案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6日進行親子會面,近3個月(即113年10月至12月)會面時兒童A較無哭鬧情況,與案父母B、C及案祖母互動狀況尚可。經查,案父B目前無其他刑事案件需要執行,而案母C過往因違反洗錢防治法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現尚有刑事毒品案件偵辦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是為累犯,刑期尚未確認。因案父B現為兒童A之單獨監護人,過往不願配合家庭處遇訪視及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親子會面,案父B於11月14日親子會面時表達初步後續照顧計畫(擬由案祖母協助照顧),又於12月6日親子會面時,案祖母親自到現場會面,當面表達有照顧意願,然案祖母已全職照顧襁褓中之案弟(現年3個月大),加上案父母B、C現為離婚且分居之狀態,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案母C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18小時,但尚有刑事毒品案件偵辦中,未來執行狀況尚不確定,案父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講座時數共計4小時,但每月僅能安排親子會面1小時,對於親子互動成效評估有限,後續擬藉由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含漸進式返家)詳細評估案父B親職功能及兒童A適應狀況。依據屏東縣政府家外安置兒少返家流程圖,尚須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重大決策會議等程序進行家庭處遇成效、家庭功能等評估。故認案家暫不適合將兒童A接回照顧,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以保障兒少之安全與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結束家外安置兒少返家流程圖、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安置個案兒童A處遇現況摘要及後續計畫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案父B固於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表示與案母C將會登記結婚,案家能多2人照顧兒童A,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見卷第33頁),然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期日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意見,伊會配合後續處遇等語(見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5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曾因案父母B、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而受有傷害,現案父B雖為兒童A之單獨監護人,然其過往配合家庭處遇訪視之態度消極,於113年11月14日時雖有表達初步計畫擬由案祖母協助照顧,惟考量案祖母目前已全職照顧僅出生3個月大的案弟,且嗣經聲請人社工電話聯繫案祖母核實確認有擔任兒童A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對於同時照顧案弟與兒童A之照顧量能似有疑慮,未有明確照顧安排;而案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然其涉犯其他刑事案件需待判決後入監服刑,案家暫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本院自難認其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之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住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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