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護-317-202412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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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2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為聲請人脆弱家庭個案,兒童A 因罹患○○○○及○○症,領有○○證明,兒童B 發展正常。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A 、B 之母親C 表示要回○○掃墓,委請A 、B 之姑姑協助照顧A 、B ,嗣未再返家,且無法聯繫,A 、B 之姑姑因而報警。A 、B 之父親於000年0 月間因病驟逝,C 失聯,A 、B 之姑姑已婚,且從事○○○工作,無力照顧A 、B ,為維護A 、B 權益,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以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 日。A 、B 安置後獲得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健康狀況良好,C 現居○○市,在○○店任職,工作狀況雖穩定然收入微薄,C 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將於114 年1 月執行,期待增強C 親職照顧知識與能力,再進行服務階段性評估,A 、B 仍有安置需求,為維護A、B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審酌A 、B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渠等母親C 經濟狀況薄弱,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A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巷0號 B 丙○○ 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巷0號 C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巷0號 送達處所:○○市○○區○○路○○段0號 (○○○○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