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V-113-輔宣-16-20241007-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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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順興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郭俊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撤銷輔助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 第2 項、第167 條第2 項)。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已於113 年9 月9 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收狀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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