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輔宣-20-202410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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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郭○○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因罹患○○○○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00歲時即被發現有明顯○○○○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科醫院、○○○○○○○○○分院、屏東市○○○○科專科醫院等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個案的○○疾病前後反覆發作約00次,每次發作即接受住院與門診治療,迄今住院共0次,目前尚在接受○○○○○○○○○分院門診治療中,因為已經出現○○症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行動很遲緩,走路時身體略微傾斜呈現小碎步狀態,會談中個案因為同時合併有○○症狀,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的正確率還在正常範圍之內,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0,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00,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結果為無法施測,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00分,落在「○○」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輕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答話尚能切題,但是答話內容簡短,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可以自行購物,會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中,沐浴與更衣已經需要居家照服員協助,個案因為長期罹患有○○○○○○○○○症合併輕度○○狀態,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個案的疾病有明顯的家族病史,個案生病之後前後共發病約00次,每次都須歷經數個月的門診或住院治療,才能讓○○疾病症狀緩解,目前也還在○○○○○○○的○○分院○○科門診治療中,個案發病期間因為有明顯之○○症狀,現實判斷能力會有嚴重缺損,會出現嚴重偏離現實的認知狀態,個案目前又合併有輕度○○,個人功能益趨退化,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症合併輕度○○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相對 人之○○郭林○○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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