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輔宣-21-202411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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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美 相 對 人 郭○益 關 係 人 郭○強 郭○勇 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郭○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郭○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郭○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宣告郭○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郭○美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有部分已經無法自理,必須依賴居家服務的居服員協助。個案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目前長短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68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3)0825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長短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郭○強、郭○強之妻同住,醫藥 費用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與郭○強一同分擔,此據證人郭○強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女郭○強、郭○美、郭○勇、郭○忠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同意由四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故由郭○強、郭○美、郭○勇、郭○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強、郭○美、郭○勇、郭○忠為共同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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