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輔宣-23-202410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榛 住○○市○○區○○路0巷0號 相 對 人 楊○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之叔叔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孫甲○○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因相對人即輔助人經常失聯,對受輔助宣告人未盡照顧之責,受輔助宣告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與身障補助金全遭相對人佔領,受輔助宣告人卻未得到應有的醫療及養護。先前受輔助宣告人的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父親楊○庭處理,之後才交由相對人接手,然實際上相對人2至4天才返家一趟,鄰居告知聲請人常常看到聲請人父親與受輔助宣告人沒有東西吃、趴在外面昏倒在地而叫救護車送醫,甚至於113年1月15日擅自帶聲請人父親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聲請人父親之名義以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簽下本票及借據,更擅自領取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帳戶存款,使聲請人父親及受輔助宣告人生活陷於困頓,關係人丙○嗣於113年8月1日償還訴外人葉○豪24萬4千元後,才將抵押的土地贖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將父親楊○庭與受輔助宣告人接回桃園親自照顧,目前無法尋得相對人。因相對人之個人財務窘迫,有事實足認其已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故為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聲請改由目前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起居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最佳利益之認定,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戶籍資料、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任意使用受輔 助宣告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金錢,卻未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養護與生活照顧,不適合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據聲請人到庭陳稱:鄰居告訴伊們常常看到伊父親跟叔叔沒有東西吃、趴在外面昏倒躺在地上,叫救護車送醫。叔叔楊○智現在跟伊住,伊是在7月8日把叔叔跟伊父親帶到桃園。伊把叔叔帶走之後,7月25日伊回屏東○○的時候有碰到相對人,相對人跟伊吵架,因為相對人帶伊父親去借錢蓋本票,借了15萬元,伊去跟對方清了24萬4千元,相對人沒有質問伊把叔叔帶走,相對人2至4天才回家一趟,因為叔叔的簿子都在相對人那邊,伊在113年5月17日有去郵局重辦叔叔的存摺,因為叔叔要看病,所以領過一次,相對人去郵局說他是輔助人,不能讓伊們領,所以相對人又重新辦了。伊沒有跟相對人說叔叔被伊帶去照顧,因伊找不到相對人等語(見卷第43、44頁),復據聲請人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受輔助宣告人水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電子帳單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函、借據、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訴外人葉○豪簽收24萬4千元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撤銷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1-107頁),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亦到庭陳稱:伊以前與兄弟楊○庭及相對人在○○同住,在○○時沒有誰買飯給伊吃,忍著就不會餓,相對人沒有每天回家,沒有誰帶伊去看病,伊不會找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回家睡,不知道伊有政府的補助金,現在住桃園覺得好,不然要怎麼辦,回○○沒有人照顧伊。等語(見卷第45-47頁)。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水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電子帳單明細等,足認受輔助宣告人現確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居住及照顧,過去數月間亦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再參諸受輔助宣告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8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3日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卷第113-117頁),結存金額不多僅餘百元以下,而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8日將相對人帶到桃園居住,存款亦陸續遭提領,相對人恐有侵吞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嫌,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斟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相對人未能善盡保護、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責,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若仍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將來恐未能積極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已過世,其手足除楊○庭、楊○ 童之外亦均過世,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女、姪子,為3親等內親屬,彼等與受輔助宣告人有往來,現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表示現在住在桃園覺得好,本院亦查無受輔助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不佳或聲請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是堪信改由聲請人乙○○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