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3-輔宣-24-202503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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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乙○○因罹患已知生理狀況所引起其他特 定精神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可以言語對答,說出其平日生活、畢業學校及本次來醫院的原因,並自述已經被詐騙多次,經常被相同的原因騙財,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是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大多數尚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案不記得自己過往的住院治療經過…)。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尚可以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貧乏。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78分,屬於邊緣性智商。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82分,落在「中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輕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性方面,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與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與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丙○○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知 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照護事務,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兄丁○○、戊○○、己○○均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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