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輔宣-26-2024100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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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多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症狀(○○○○與○○○○○○,有多次○○紀錄,如○○○○○○○○與○○等方式),隨後經過高雄市○○醫院、屏東市○○○○○醫院等醫院門診治療,之後個案○○,於十多年前呈現有○○之後遺症,個案數年前開始獨居,會○○○○○○○○○○○○○○○○○○,也○○○○○○○○○○○○○○○○○○的物品而○○不堪,滿屋○○○○○○,鄰居○○也○○,最近約○個多月前曾經被○○送往屏東縣○○精神科專科醫院○○○○○個多月,000年0月出院之後轉往屏東縣○○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罹患○○○○○○○,但是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大多數尚可以正確回答,個案會認得部分文字,也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執行的正確率有8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答話也尚能切題,認知功能○○,行為○○,現實判斷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已經○○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平日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已經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個案因為罹患有○○○○○○症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個案的○○屬於○○範圍,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文字也尚有簡單讀寫的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期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 照護事務,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兒子○○○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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