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3-輔宣-27-202503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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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20歲,智能輕度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雖基本生活尚能自理,具備就業能力,然因受限於智能障礙,易輕易相信他人,導致時常遭他人騙取錢財,目前已有多次遭詐騙取錢財之事件發生,最近一次為被利用身分申請電信月租綁約、搭配申辦相關3C產品,為他人繳費,但產品已遭他人取走使用。聲請人長年與祖母張○妹相依為命,祖母現年已84歲,雖會協助聲請人儲蓄,惟祖母目前疑似患有失智症,恐無法再協助聲請人,聲請人週遭亦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避免聲請人再度遭受人他詐騙,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幼年時父母離異,原與父親共同生活,因遭父親施予家庭暴力,後由祖母接回同住迄今。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小學6年級開始接受特殊教育,進入職場後陸續從事多項工作,最長持續2年,短則持續數個月,目前為待業狀態,被鑑定人於鑑定中不願對離職原因多做說明,但由社工所提供資訊得知被鑑定人在鐵板燒店工作時曾遭店長冒用身分證與健保卡而成為該名店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鑑定人也曾遭網路詐騙,以及遭人利用辦理手機、平板電腦,且代為支付費用,折算價金約新台幣15萬,被鑑定人雖向對方索討前述金額,但卻與對方訂立無法律效力之借據,後雖經他人協助改立借據,但借據卻是由協助者擁有。此次被鑑定人因前述原因以及祖母認知功能退化,恐無力協助被鑑定人而聲請輔助宣告,綜合鑑定相關資料,被鑑定人整體智力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語文理解為其相對優勢,但仍落於臨界範圍,其他領域如: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指數則是落於非常低下的範圍;會談過程中可發現被鑑定人對於金錢使用計劃、財政判斷、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存在障礙,社會理解能力亦有所不足,在經濟活動領域顯有他人輔助之需求。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受輕度智能不足影響,雖生活自理、健康照顧尚有一定程度之能力,但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能力存在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的顯著障礙,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民國114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04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231精神鑑定報告、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因受輕度智能不足影響,致其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障礙,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社會理解能力及溝通能力顯有不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目前與其祖母同住,並自己賺取生活費用。審 酌聲請人雖於祖母同住,然其祖母年事已高已無能力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聲請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屏東縣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及相關社會福利資源,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認由該處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社會處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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