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3-輔宣-30-202502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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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邱英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伴 隨行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題能適切回答,有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佐,且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各項功能略有退化,尤其左側肢體肌肉力量明顯較為衰退。但是日常生活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還可以自理。個案雖然已經因為罹患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部分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但是個案的語言溝通能力尚正常,可以清楚陳述自己的意見,可以切題回答問題,也可以完整描述過去被騙事件的發生經過與細節。個案的計算能力尚正常,能夠識字,能夠書寫。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個案現在也可以自行開車外出。對於一般社會常識的判斷能力其實已經恢復到接近一般人的平均水準之內。個案於心理衡鑑測驗所得的結果其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為輕度失智。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26卻落在正常範圍內。因此判斷個案的失智程度應該是落在邊緣性失智至輕度失智中間,尚屬輕微。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故因相對人遭投資詐騙而為本案聲請,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其於鑑定時可清楚說明過去被騙事件的發生經過與細節,且對於問題能切題回答,計算能力尚正常,能夠識字,能夠書寫,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可見其認知、理解及判斷事務能力仍在正常範圍,並有能力處理自己之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且生活功能正常,可認相對人確實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法定要件不符,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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