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輔宣-31-202502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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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為相對人吳○○之父親,緣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腦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簡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稱:「(問:目前有無工作?)沒有,我之前是做行政內勤的工作。」、「(問:對於輔助宣告有何意見?)我OK,以後我應該做決定之前會先跟我爸媽說。」等語(見第28頁),再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下同)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因為個案罹患有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屏安醫院114年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9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11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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