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V-113-輔宣-35-2024121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渠等之女即相對人甲○○因憂鬱、躁鬱之影響,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憑,惟甲○○為民國97年出生,未滿18歲,並未成年,亦未結婚,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說明,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輔助宣告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