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重國-1-20241203-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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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呂婕歆 呂捷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妮 原 告 呂國春 盧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書面分別請求被告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下稱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及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被告屏東市公所)為損害賠償,均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113年1月3日屏體設字第1113300019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屏東市公所113年1月3日屏市行字第1130000207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答辯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由被告屏東市公所主辦 ,在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負責管理維護之屏東縣復興公園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舉行之「屏東市長盃籃球比賽(下稱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因突發性心律不整,停止呼吸及心跳,並失去意識,惟現場無設置AED(即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設備,亦無安排醫護人員在場,以致丁○○無法即時接受AED之電擊及專業護理人員所施作之CPR(即心肺復甦術),以恢復心跳,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署立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後,於112年9月2日16時56分死亡。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為系爭籃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第1、3項、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規定,其有設置AED之義務,卻未盡其義務,則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屏東市公所則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其承辦之公務員本應注意系爭比賽期間應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包含AED在內之相關急救設備,以避免參賽者因突發狀況而未能受即時救護,進而發生憾事,竟未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相關急救設備,以致於丁○○身體不適時,未能即時使其接受心臟體外電擊及專業護理人員所施作CPR之急救措施,導致其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為丁○○之配偶,原告乙○○、丙○○為丁○○之子女,甲○○、庚○○則為丁○○之父母,被告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丁○○致死,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己○○為丁○○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乙○○、丙○○為丁○○之未成年子女,受丁○○之扶養(扶養義務為2分之1),以其等年滿18歲成年前之期間,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各為92萬2,710元及103萬7,472元;原告甲○○、庚○○為丁○○之父母,均已退休,生活來源係由其等之子即丁○○及訴外人呂文鈞扶養,以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7.49年、24.04年,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各為152萬4,855元及191萬5,423元。再者,丁○○之死亡,造成原告均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己○○、乙○○、丙○○、甲○○、庚○○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119萬7,946元、125萬4,816元、139萬5,305元、179萬2,225元。從而,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212萬656元、229萬2,288元、292萬160元、370萬7,648元,爰依前揭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則以:系爭籃球場雖為伊中心所管理及 維護,但並非健身或運動中心,亦非宗教場所,且單日出入民眾未達1,000人,非屬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應設置AED之場所,故伊中心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其次,依屏東縣立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如公家或私人單位欲借系爭籃球場舉辦活動或比賽,應提前1個月向伊中心申請租借,如未依法申請,則為非法之用,應由主辦單位自行承擔責任,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係被告屏東市公所,其於比賽前未依前開條例向伊中心租借場地,伊中心即無從掌控風險,應由主辦單位及參加比賽者自承風險。況且,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因而過失,為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伊中心對丁○○之死亡無須負責。再者,丁○○身體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為專業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場接手,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並將丁○○送往距離甚近屏東醫院救治,則在已採取CPR之情形下,仍無從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設備及安排醫護人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丙○○、甲○○、庚○○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之給付,對於尚未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甲○○、庚○○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告乙○○、丙○○、甲○○、庚○○所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市公所則以:系爭比賽為屏東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主辦,並向伊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伊公所雖准予補助經費5萬元,但未參與活動之主辦或協辦,且依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組織規程第3條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比賽之舉辦非屬伊公所之權責,於系爭比賽之過程,伊公所並無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本件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次,系爭比賽競賽章程第13點亦記載球員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如有意外狀況發生,由球隊或球員自行負責,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因而過失,為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再者,丁○○身體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為專業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場接手急救,並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則在已採取CPR之情形下,仍無從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設備及安排醫護人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丙○○、甲○○、庚○○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之給付,對於尚未發生債務,原告乙○○、丙○○、甲○○、庚○○尚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另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告乙○○、丙○○、甲○○、庚○○所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競賽章程、屏東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112年6月30日簽、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會(下稱屏市體育會)112年6月27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255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本院卷三),復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失去意識, 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丁○○之親屬。 ㈡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 ㈢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為丁○○之配偶、子 女及父母,原告甲○○、庚○○另有1子呂文鈞。 ㈣系爭籃球場為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所管理及維護。 ㈤被告屏東市公所就系爭比賽同意補助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㈡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㈣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國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責,有自己獨立的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又既係自己責任,國家責任成立及其範圍,判斷基準不以國家賠償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當以法規範明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查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因其亦有民事損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市公所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云云,固據 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競賽章程及屏東市公所112年9月15日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觀之前開競賽章程,雖記載主辦單位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惟其承辦單位為「屏東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協辦單位為「屏東縣屏東市樂活運動協會」,而依被告屏東市公所提出之112年6月30日簽、黏貼憑證用紙、屏市體育會111年12月23日函、112年6月27日函、屏東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112年度屏東市「市長盃」籃球錦標賽活動計劃書、屏市體育會112年度執行「市場盃」各單項球類運動錦標賽暨其他體育活動工作計畫、屏東市公所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會辦理112年屏東市長盃籃球錦標賽執行成果表及民間團體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85頁、第297頁),可見系爭比賽之規劃、經費籌措及比賽進行,均係屏市體育會之籃球委員會所處理,應以屏市體育會方屬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被告屏東市公所固以公務預算補助系爭比賽5萬元,尚難認被告屏東市公所對於系爭比賽之規劃、進行有掌控力,而為系爭比賽之舉辦者。至原告所提出前開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及屏東市公所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可見前者係原告己○○以縣長信箱,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被告體發中心回覆以:「經查本案係屏東市公所主辦,本府將函請屏東市公所妥處並回復。」復經被告屏東市公所回覆前開陳情略以:本次活動本所補助體育會單位主辦賽事,體育會應設置醫護人員及急救設備,本所亦會正視,未來本所將加強監督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對於醫療救護人員及設備設施,以維護活動期間所有參與人員的身體及生命的保障,避免再有憾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亦表明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實為屏市體育會之意旨。是以,被告屏東市公所並非系爭比賽實際上之主辦單位。 ⒊被告屏東市公所對於屏市體育會所提出申請補助款之相關文 件上記載被告屏東市公所為主辦單位,固未於前開往來函文中表示反對,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責,屬國家侵權行為責任,乃以國家機關有義務違反為前提,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既非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亦非系爭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復無提供醫護人員及設置包含AED在內之相關急救設備之法定職務,縱其補助屏市體育會5萬元以舉辦系爭比賽,並經屏市體育會在競賽章程列載為主辦單位,而未經被告屏東市公所表示反對,被告屏東市公仍不因此承擔舉辦系爭比賽之職責義務。是以,難認被告屏東市公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屏東市公所應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即原告僅須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足,不以國家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於112年5月10日公告修正,其第1條明訂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為:㈠交通要衝;㈡長距離交通工具;㈢觀光旅遊地區;㈣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宗教聚會場所;㈤大型休閒場所: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運動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㈥大型購物場所;㈦旅宿場所;㈧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所謂「健身或運動中心」,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並無定義,惟參照教育部依國民體育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款規定:「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17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㈠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㈡其他經教育部認定者。」可知「運動中心」乃與「球類運動場館」有別。又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教育部體育署頒布國民運動中心規劃參考準則,其謂:「本計畫中所稱國民運動中心乃指建置於都會區並以室內運動為主的建築設施,可作為民眾日常運動、休閒、活動之場所,部分設施尚可發展特色運動並支援地區性賽會活動。國民運動中心除基本之設施管理與服務外,其硬體建置內容以較受民眾喜愛、使用率較高的設施為主。內容須包含室內溫水游泳池、體適能中心、韻律教室、綜合球場、羽球場、桌球場等六大必要之核心運動設施,以提供國人優質之運動環境。其次,為了提高民眾之使用意願,發展地方運動特色,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視區域特性與需求,規劃建置能契合並推廣當地風俗民情的特色運動空間,並視當地未來辦理地區性運動賽會之情況需求、基地與經費條件,酌量將辦理賽會所需之硬體規格列入國民運動中心之規劃。」可知運動中心應係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而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所列舉之場所,均係建築物或營造物,可見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運動中心」,乃專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或營造物而言。其次,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謂「運動場館」已明文「如小巨蛋」,而對照同條款其他列舉場所,亦均為建築物或營造物,則前開運動場館當指室內運動場館而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欠缺,無非以系爭籃球場屬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學校、大型集會場所」中之「運動中心」,而未設置AED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籃球場設於復興公園中,為有遮雨棚之籃球運動設施,有警方蒐證照片及活動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相驗卷第17至19頁),與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中所指屬建築物或營造物之「運動中心」或「運動場館」性質有異,且非該公告所列舉之其他公共場所,自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所規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公共場所。是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籃球場,未設有AED設備,即難謂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⒋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又丁○○於系爭比賽過程中失去意識,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丁○○之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丁○○在安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可見其自108年2月28日起,即經診斷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此後持續就醫,領有慢性處方箋,曾於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因高血壓相關症狀(頭痛、頭重感、頸部僵硬等)住院,並於112年3月17日運動時疑似肌筋膜疼痛或心絞痛(R/O myofaialpain angina)就醫,於112年9月1日因「左心室心尖部及下側壁肌缺血」(myoischemia at apical and inferolateralwalls of LV)及「偶爾胸悶」(occasional chest)就醫,經醫生安排112年9月4日住院檢查,其原訂檢查項目為冠狀動脈電腦斷層血管攝影(CTA of cornary artery+ cal. score)等情,則丁○○生前罹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於系爭比賽前之1日尤有因心血管不適而就醫之情形,其罔顧身體狀況而執意參加比賽,實為其於系爭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而失去意識之主要原因。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9月2日16時41分9秒接獲電話報案,旋即派員前往救護,於同日16時48分15秒到達現場,到場時、送醫途中及到醫院後,丁○○之呼吸、脈搏均為0,歷經到場救護人員進行CPR8分鐘、AED電擊1次,復使用自動CPR機急救,仍告不治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是以,丁○○於身體不適之第一時間,即經在場之人施以CPR急救,並於8分鐘內,即由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又經施作CPR,並經AED電擊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 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丁○○之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即心因性猝死),衡情心因性猝死之原因多端,本件丁○○之遺體既未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解剖鑑定,尚無從判斷其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因,而本件無證據證明倘丁○○於第一時間接受AED設備急救,將可倖免於死,則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CPR與AED之適用情形不同,效果亦不相同,CPR無法取代AED之功能,而本件救護車到場後亦對丁○○施以AED電擊,代表AED對丁○○而言,乃屬有效之急救方式;又文獻指出,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個案,如能在1分鐘內給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每遲延1分鐘,成功率將遞減7%至10%,系爭籃球場未設置AED,造成丁○○急救成功即率至少降低49%至70%,是丁○○之死亡與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AED急救資訊網之網頁資料、被告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臉書網站頁面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網頁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CPR+AED教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1頁;卷二第95至99頁)。惟查,縱使原告前述之AED適用狀況為屬實,亦無證據證明於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前,丁○○之情況適於施以AED電擊急救。且原告前開主張,係假定「如系爭籃球場有設置AED」,則「必不發生丁○○死亡結果」為前提,然而,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導致丁○○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因為何,且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任何心因性猝死者,如即時接受AED電擊「必不死亡」之事實,是原告所假定之前提,既難認為真,即難謂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並無設置AED設備之 義務,而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㈣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 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已據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