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重家繼訴-8-2024111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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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  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 女)、丁○○(長男)、戊○○(次男)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就繼承土地與房屋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另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已拆除不存在;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1/2,剩下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本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是己○○繼承財產,不屬於婚後財轰,故依應繼分平均分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被告乙○○、丁○○、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20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 ○○,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女)、丁○○(長男)、戊○○(次男),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33頁)。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繼承土地與房屋 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存摺等在卷可參(院卷第35-60、67-78頁)。 本院心證理由  ㈠本件遺產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被告乙○○(長女)、丙○○(三女)、丁○○(長男)、戊○○(次男),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繼承土地與房屋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存摺等在卷可參(院卷第19-33頁,第35-60、67-7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院卷第11-17頁),惟其訴之聲明並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原告仍維持上開聲明,則原告既未聲明請求剩餘財產部分(院卷第119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剩餘財產分配乙節,合先敘明。   ⒉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述。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尤齊家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己○○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 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不審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 如前述,則兩造應就不動產與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符公平,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79㎡ (持分全) 院卷第41-42頁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9.26㎡ (持分全) 院卷第55-56頁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74.15㎡ (持分1/2) 院卷第43-44頁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6.85㎡ (持分1/2) 院卷第45-46頁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07.28㎡ (持分1/2) 院卷第47-48頁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57.44㎡ (持分1/2) 院卷第49-50頁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49.02㎡ (持分1/2) 院卷第51-52頁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51.66㎡ (持分1/2) 院卷第53-54頁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8.67㎡ (持分全部) 院卷第57-58頁 10 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房屋(○○段00建號) (持分全) 院卷第59-60頁 1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帳戶存款 院卷第67頁 375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院卷第69頁 448元 本金及利息,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13 ○○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院卷第73頁 153,013 元 14 應收老農津貼 院卷第77頁 15,1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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