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V-113-重訴-104-202503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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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延珊 被 告 上方汽車修護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陳霈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上正電動車招牌燈過亮,照入原告居 住之房屋,原告因患有近視散光眼疾,家人亦常遭招牌燈光閃到眼睛造成行車危險。燈光照入房屋2、3樓,原告受到驚嚇晚上睡覺作惡夢導致精神不振,常於樓梯摔倒。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醫藥費、購買保健食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屏東市○○路00000號房屋,被告承租之 房屋與原告住所相隔約30公尺,中間隔著4線道,4線道中間有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比被告之招牌燈還亮,原告住所左右鄰居亦有招牌,其不清楚何以被告之招牌會造成原告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至113年10月間於屏東市○○路00000號 地址經營上正電動車,而原告居住於被告營業處所對面即屏東市○○路000號,原告住所與被告營業處所間隔著4線道和平路,和平路中間有1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上則有設置路燈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273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具備法條所定之主、客觀要件始可,其中客觀要件部分,並須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過亮,照入原告住家以致原告受到驚嚇,常作惡夢,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招牌燈光過亮超過人體負荷標準,以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因招牌燈光超過人體負荷標準而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營業處所設有招牌燈光,原告住所即為招牌燈光之對角 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營業處所及原告住家照片14張在卷可參(照片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招牌燈光於夜間開啟時,從原告住家窗戶往外觀看,確實可看到招牌之亮燈,並有明顯之光線,惟是否能以此遽認招牌燈光所產生之光線已超過人體負荷標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尚有所疑。再者,一般所謂之光害侵擾係指不必要之光線進入了他人私有領域,使他人感到不適,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從證明係屬不必要之光線或有過度照明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招牌燈光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況兩造住居所間和平路上之中央分隔島確有設置路燈,夜間路燈開啟確實會使個人感覺燈光之亮度有加成效果,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照入原告房屋內之光線過亮,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尚乏所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2.再者,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寶建醫院、 安和醫院、林典慶婦產科診所、陳泰昌骨科診所、旭陽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函詢上開醫院、診所有關原告就醫之原因,旭陽診所函覆原告就診原因為不孕(見本院卷第199頁),安和醫院函覆原告就診原因為子宮肌瘤合併不孕症(見本院卷第201頁),陳泰昌骨科診所提供本院之醫療明細表則記載脊椎檢查(見本院卷第207頁),林典慶婦產科診所提供本院原告之病歷表則記載痛經症(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就診原因主訴不孕症(見本院卷第261頁),寶建醫院函覆表示病人自述喝完養生茶後頭暈,3天沒睡覺,27歲於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另有至風濕免疫科門診就醫,結果疑有免疫疾病導致不孕,並治療蕁麻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根據上開醫療院所之函覆資料顯示,原告就醫原因皆與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亮度無關。另根據寶建醫院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神經內科門診,經診斷其為兩眼視機能疾患,有原告之寶建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過亮所導致,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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