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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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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