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重訴-45-2025010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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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9,9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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