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V-113-重訴-49-20241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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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範維興 杜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甲○○、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 臺幣1,687,843元、原告丙○○新臺幣1,798,6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就前項被告戊○○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丙○○各以新臺幣168,000元、 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843元、新臺幣1,798,663元,分別為原告辛○○、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內,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如揭露其父己○○、其同母異父之兄庚○○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被告己○○、庚○○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戊○○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由其父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戊○○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已成年,得單獨為訴訟行為,原告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丁○○、乙○○、甲○○、庚○○、戊○○(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315,327元、5,270,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下逕稱其姓名,與丁○○等5人合稱被告)、傅○就第一項金額,應與戊○○連帶給付;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具狀撤回對傅○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353頁),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丁○○、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與庚○○為同母 異父之兄弟,庚○○與訴外人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係交往中之朋友;丁○○等5人彼此係舊識。 ㈡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微 風小吃部,因陳石草疑被在店内消費之越南國籍移工碰觸胸部而欺侮,遂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庚○○。庚○○立即以手機中通訊軟體分別指揮丁○○、戊○○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戊○○略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遇到越南籍移工若騎機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籍移工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影,以供庚○○事後確認等語。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之住處,轉達庚○○之指示,糾集乙○○、甲○○同車前往。庚○○、丁○○、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甲○○則基於幫助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戊○○、乙○○、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後,旋即進入陳石草依庚○○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內,再由丁○○指示同夥靜候目標即店内越南籍移工動態。越南籍移工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許,準備要離開該小吃部時,丁○○直接指揮戊○○駕駛原車搭載丁○○、乙○○及甲○○尾隨。丁○○為便於取用,更命甲○○、乙○○在車内後座各持鋁製球棒1支待用,惟其中阮維英已自行騎機車先行離開,丁○○、戊○○、乙○○、甲○○仍乘坐原車,尾隨潭文天、阮玉雄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丁○○、戊○○即遵照庚○○先前之指示,由戊○○駕駛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戊○○見狀後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追趕而未果。丁○○遂再指示甲○○持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協助丁○○、戊○○、乙○○闖入上址暫居處尋兇,由丁○○、戊○○各持上開鋁製球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之阮文達及阮文勇2人;期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之阮文勇及被害人範明潔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之越南籍移工友人返回未果後,丁○○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庚○○,遂命戊○○及乙○○各持前開鋁製球棒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甲○○以手機同步錄影。丁○○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内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丁○○、戊○○、乙○○、甲○○見範明潔已死亡,遂迅速離開上址並駕駛及搭乘原車離開。 ㈢原告為範明潔之父母,除因範明潔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辛○○為處理範明潔喪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136,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暨己○○為戊○○之法定代理人除應連帶賠償辛○○殯葬費136,050元、扶養費77,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13,740元之本息(計算式:136,050+77,690+3,000,000=3,213,740);並應連帶賠償丙○○扶養費438,7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438,798元之本息(計算式:438,798+3,000,000=3,438,798)等語。 ㈣並聲明:⒈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辛○○、丙○○各3,213,740元、 3,438,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己○○就第一項戊○○應給付部分,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我承認有本件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但我現在懷 孕,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我承認有本件殺人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超過我的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等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等5人共同殺害範明潔身亡等節,業據丁○○、乙 ○○、甲○○、戊○○分別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241頁,本院卷二第36、144、162、338、384至385頁),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就殺害範明潔部分,庚○○、丁○○、戊○○涉犯共同殺人罪,各判處該3人有期徒刑13年6月、13年、5年6月;乙○○、甲○○則均涉幫助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後庚○○、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68、229至245、295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甲○○、庚○○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有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丁○○、乙○○、戊○○、己○○均已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丁○○等5人對範明潔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為範明潔支出喪葬費136,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服 務契約帳單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應屬殯葬必要費用,辛○○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辛○○、丙○○分別為38年4月、00年0月出生,均係越南國民 且目前居住在越南國,均國小未畢業,名下僅有現居房產1間,尚有1女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並有越南國居住消息確認書可證(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堪認原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扶養費之核算基準,應依越南國民之生活水準核算之,參閱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所連結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公布資料顯示,越南國111年紅河三角洲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94,310越南盾,有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據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重附民卷第7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折算新臺幣匯率為0.0015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5,193元(計算式:3,394,310×0.00153=5,19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辛○○、丙○○於案發時分別年約73歲又9個月、55歲又4個月,依上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公布之越南國人111年男性餘命為71.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76.4歲(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雖辛○○年歲已逾越南男性平均餘命,惟其仍生存,且衡之現今醫療及生活水準等,故認原告請求以越南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合於常情。是辛○○、丙○○依該平均餘命尚各有2.65年、21年;原告間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1女同負扶養義務,且應平均負擔,故範明潔應對原告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1,793元【計算方式為:(5,193×29.00000000+(5,193×0.8)×(30.00000000-00.00000000)÷3=51,793.0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24∕30=0.8)。】、298,663元【計算方式為(5,193×172.00000000)÷3=298,663.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等5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子範明潔當場死亡,自 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小學肄業,名下僅有現居房產1間;庚○○則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當鋪業務,每月收入22,000元;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拆模師,每月收入逾40,000元;乙○○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全家超商大夜班正職店員,每月收入逾35,000元;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56、2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丁○○等5人自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限閱卷);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緣由、丁○○等5人之加害情節、致範明潔當場死亡結果,以及兩造之身分、家庭、學歷、工作、經濟能力、原告驟然喪子難共享人倫之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範明潔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⒋準此,辛○○因範明潔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殯葬費136,050元、扶 養費51,79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687,843元(計算式:136,050+51,793+1,500,000元=1,687,843元);丙○○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298,66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798,663元(計算式:298,663元+1,500,000元=1,798,663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另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施行前,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保障法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保障法規定。另被害人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查,原告前依被害人保障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1,800,000元,經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0,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屏檢錦地112補審21字第1139027816號函檢附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自無須扣除各受領之補償金900,000元,附此敘明。 ㈣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丁○○等5人就範明潔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3至29、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案發時係16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已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戊○○之父母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3月間離婚,並協議由己○○單獨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故應由己○○對戊○○上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己○○未就其對於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己○○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有據,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丁○○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己○○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