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V-113-重訴-51-202412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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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 三、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佳霖除繼承訴外人邱明文之連帶保證債務外, 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佳霖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倒數3行即第4 頁第3行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⒉倒數第1行至第4行即第5頁第1行至第4行 「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兼連帶保證人)、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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