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重訴-76-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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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高國裕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高孟聰 高家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高孟聰、高孟志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家彬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孟聰、高孟志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強制執行經第三人拍定,惟尚未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二、被告高孟聰、高孟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家彬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高家彬興建使用之圍牆及電線杆,其 餘土地上均係種植蓮霧樹,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被告高孟聰、高孟志所種植,編號B部分則係原告所種植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2、167至172頁)在卷可憑。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01.07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18頁),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又可避免拆除圍牆、電線杆及移除蓮霧樹所造成之損失,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國裕 21321分之11441 同左 2 高家彬 42642分之1616 同左 3 高孟聰 4738分之1008 同左 4 高孟志 4738分之1008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高國裕 2039.68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高家彬 144.05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孟聰 808.67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3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高孟聰:2分之1 高孟志:2分之1 無面積增減 4 高孟志 808.67 無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