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3-重訴-82-202410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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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瑞雅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 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 灣地方首長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關係人之相關長期行政疏失證據,行政院長究責提告。二、國家未能妥善立法照顧人民,導致人民遭受三十年以上的政府機關疏失侵害,尤其世居宗族土地竟遭國家拍賣,試問大陸將臺灣拿去拍賣給外國,臺灣總統也可不受理嗎?故總統為首要被告,地方首長列為共同被告。三、考試院招考不適任公務員,未及時發現法律漏洞因循苟且,究責提告。四、立法院長期不當立法,自私自利提告歷任相關疏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五、監察未盡責,造成人民長達三十年社會迫害損失提告。六、司法院長期司法問題未能及時檢討改善,反而藉此謀利,致人民官司纏訟甚至遭郵局藐視公文法定效力,實屬失能,提告。七、上訴聲明經查屬實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民事法院所得為確認、給付或形成判決者。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且其所載原因事實僅陳稱:目前家族成員及公家機關涉及不當處理謝家相關土地,侵占侵害長達30年等云云,無從使本院特定其所欲請求者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事項,經囑託郵差為送達,於同年7月2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仍未補正,而其記載之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亦與訴訟標的無涉。查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補正所載應補正之事項為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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