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V-113-重訴-88-20250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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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健誠 被 告 朱倪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090,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43,6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97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358,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0元,及民國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㈦、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㈧、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㈨、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㈩、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 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李 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2%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76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金尚欠2,090,776元。 ㈡、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5.830%,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43,686元。 ㈢、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5.830%,查詬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977,916元。 ㈣、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邀同李健城即 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4%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35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金尚欠15,358,402元。 ㈤、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9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6,000,000元。 ㈥、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16,389元。 ㈦、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300,000元。 ㈧、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7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4,770,000元。 ㈨、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50,000元。 ㈩、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查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3,000,000元。 、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民國112年 3月25日止本金到期尚欠合計60,507,16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被告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間之利益,應立即清償,立有借據契約書可憑。 、並聲明: ⒈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776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43,68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⒊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977,91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⒋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5,358,402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⒌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⒍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16,38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⒏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4,77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⒐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⒑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 名下資產已被拍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電腦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255頁)附卷可證;而被告亦當庭稱對原告提出證據不為爭執如前述,經本院核閱該資料核閱無誤,故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