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重訴-89-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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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蔡文龍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40萬7 ,156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違約金部分,分別改為自民國113年7月12日及113年5月31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龍、林麗秋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1 月19日與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嗣後被告蔡文龍邀同被告林麗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11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48萬及75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又於111年5月31日向伊借款29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惟其中第3筆借款,被告蔡文龍自113年5月30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上開3筆借款全部均已視為到期,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催告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戶全部清償查詢單及聯合授信合約書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林麗秋為被告蔡文龍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蔡文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242萬2,156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648萬元,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至121年1月11日。 ⒉約定利息: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⒋特約條款: 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期繳納且超過6個月者,喪失專案貸款利率之權利,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302加百分之20即百分之3.96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2 63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750萬元,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至121年1月11日。 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 3 261萬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290萬元,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至121年11月30日。 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