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重訴-92-202412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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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朱○溢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怡 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9,032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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