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重訴-95-20250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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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雅姍(原名王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姓名為「王敏華」,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10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雅姍」,並變更聲明如後(至原告另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257、408、419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原為屏東縣林邊鄉光林 段19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原共有人即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清吉、陳南昌等2人前於82年10月8日將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即訴外人石素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為83年1月6日;嗣石素英再於82年10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惟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妨礙伊等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陳清吉、陳南昌於82 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石素英,石素英於82年10月9日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為83年1月6日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以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則自清償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15年,於98年1月6日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6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分之4366 登記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10月8日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11091號 權利人:王敏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至83年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6日 利息(率):年息20%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按本金每萬元每日加收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吉、陳南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36分之65 證明書字號:82屏港他字第003291號 設定義務人:陳清吉、陳南昌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健民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黃柏誠1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銓文1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達文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之4366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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