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3-金-10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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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林禹辰(原名:林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某甲,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某甲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妍菲」向伊佯稱下載海瑞投資APP、辦理投資帳號、加入Line群組「investment」,並提供匯款帳號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28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2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原告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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