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V-113-金-103-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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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熊英芝 被 告 林東暉 蔡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東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東暉於民國112年6、7月間,介紹被告蔡 育宏加入不詳姓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所匯詐騙款項,並由被告蔡育宏於112年7月初,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伊瀏覽後依該廣告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私人好友,而被騙投資,共損失169萬元。其中10萬元,伊係於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蔡育宏於同日下午3時55至56分許提領一空。被告蔡育宏將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被告林東暉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前往郵局ATM提領上開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育宏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  ㈡被告林東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蔡育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林東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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