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3-金-104-20250115-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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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鄭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9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1,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 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向伊告以不實投資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1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1,902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第65、70至89頁)為證,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前開偵卷第9、31至33、57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1,90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