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金-106-2024123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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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洪博洧(暱稱 彼特、洪品炎,下稱洪博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月」、「豐裕客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李曉月」、「豐裕客服」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豐裕」APP投資股票,須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付等語,並給予伊1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洪博洧所佯裝之「台灣加密貨幣專賣店」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購入20,926顆泰達幣;被告亦依洪博洧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7時5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伊收取上開現金後,由洪博洧移轉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致伊誤信已完成交易,被告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金予洪博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被告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致伊因而受有7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核實,其內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被告與原告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全國大聯盟LINE群組中面交之紀錄擷圖、查扣手機內被害人原告照片、被告樣貌穿著及特徵照片、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26日原告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潘李月華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26日原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遭本院刑事庭認定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該案嗣已確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附民卷第15頁參照)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所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3頁審理筆錄參照),惟查,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已逾500,000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所請即無所據,礙難准許。又本件經核,原告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原告既請求本院就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如上,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得與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