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金-10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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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鶴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許家盛、陳彥廷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彥廷之起訴,並經陳彥廷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加入「鼎智客服小幫手」群組,接續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於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原告上址住處,面交款項310萬元,而後因款項不足而改約定為220萬元,被告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然原告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於被告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上前盤查,被告坦承參與組織及擔任取款車手犯行,經員警當場逮捕,該款項未遭被告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中旬透 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原告加入群組「鼎智客服小幫手」,接續向其佯稱可透過鼎智投資公司網站進行投資,保證高獲利等語,要求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陸續交付6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等情,未據被告就此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上開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惟系爭詐欺集團係於112年9月中旬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依指示陸續交付合計100萬元;而對照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是銀河車隊-美國邀請我加入群組的,該群組是112年10月17日14時左右成立,成立後我就加入了,為了要向原告拿取假投資公司詐欺款310萬元;原告面交10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在112年10月17日預備要向原告拿取310萬元,但還沒得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77000號卷第9至11頁(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0月17日左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銀河車隊-美國拉我進去這群組的,成員有8人,與我講話的只有暱稱「銀河車隊-美國」,我的暱稱是「古月鳥」等語,有原告之訊問筆錄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第52、63、64頁(見本院卷第74、81、82頁)。且本院112金訴字第9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陸續交付60萬、40萬元款項之時點,難認此2筆款項與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有涉等情(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續交付100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100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告詐取100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受騙100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7日從事車手工作,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20萬元之犯行,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220萬元,於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等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則原告既未實際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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