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V-113-金-11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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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曾金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 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詐得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之犯罪事實不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且以退併辦方式表示檢察官此項移送併辦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佯以投資國民旅遊卡為由向原告吸收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資金,更無從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即使被告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有謊編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進而涉及詐騙原告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被告之投資國民旅遊卡犯罪手法相同,兩者無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56頁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並非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認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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