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3-金-112-2025021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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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采湄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狀送達後,追加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二者擇一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前開和解法律關係,係兩造就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和解,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 投資業務,且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8年間,向伊佯稱:投資國旅卡可獲高額利潤,每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期即約15日可獲利約600元至1,100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414萬元、414萬元及90萬元(共91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先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作為國旅卡投資之用。嗣後,被告僅陸續給付伊438萬元,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480萬元予伊,並自111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向伊為給付,詎被告於前開和解成立後,未給付伊任何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之債,與定有期限之債不同,前者係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後者則包括定有給付期間之債權,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之情形在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 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480萬元予原告,被告迄未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第425號判決、刑事陳報三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33至135頁),並經調閱前開判決所屬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㈢查前開和解書記載:「本件甲(即被告)、乙(即被告)雙方因 本件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致生糾紛,而,現甲、乙雙方對於前開糾紛,已協商言和,乙方除同意甲方提出之和解方案外,亦同意不再對甲方追究本件一切民、刑事責任,雙方經確認無誤所記載之金額並不如起訴書所示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元整,為此補充說明與更正,雙方訂立本和解書,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1、關於甲方對乙方之借貸部分:甲方願償還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予乙方,做為本次事件甲方對於乙方之還款協議。給付方式,說明如下:承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部分,甲方同意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視甲方經濟狀況而定按月給付還款予乙方……2.拋棄請求權部分:(1)乙方就本事件相關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包括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自簽立本和解書時起,均同意拋棄一切請求權及告訴權,且不再追究。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故,乙方願意原諒甲方,給予甲方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固約定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還款,惟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數額並無具體約定,形同未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無從計算被告應履行完畢之期限為何,應認被告因前開和解書所負之480萬元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㈣兩造就前開和解書約定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業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表明此與和解法律關係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