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V-113-金-11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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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寶、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詐得 新臺幣(下同)7,075萬2,982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查,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定認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且該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業經上開判決敘明以退併辦方式,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堪認原告並非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75萬2,9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4,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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