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3-金-113-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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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志文 被 告 黃先寶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萬4,68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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