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V-113-金-11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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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黃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27萬8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從事電話銷售工作而認識,被告自民國 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51分起,陸續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浪人」之帳號向伊訛稱:可將股票投資款交由其在獅子會擔任會計之奶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每月可分1%或3%之利潤等語,並與伊簽訂股票代操與保密契約,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7分、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及同年5月3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140萬元及50萬元;並委託伊小舅鄭振宗,於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1分及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各匯款50萬元,至伊所申設交由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被告300萬元。惟被告事後僅因佯裝投資獲利而交還其中22萬9,919元,尚有277萬81元未歸還,被告佯稱投資而向伊詐騙上開財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77萬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股票代操與保密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被告因本件不法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陳稱被告已以投資獲利名義,返還其22萬9,91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返還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77萬81元(計算式:0000000-229919=0000000),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277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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