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3-金-118-2025021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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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施立敬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25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竣 博、葉韋志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務。伊於112年4月13日在行動電話之網頁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並與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人聯繫,經其等介紹下載「長和」APP投資股票,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咖啡廳外,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經被告轉交葉韋志,再經葉韋志依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伊被詐騙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擔任車手,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35萬元之 情事,但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部上繳,且未領到原應取得之1%報酬即3,500元,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 號刑案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擷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擔任車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以其是否分得詐騙款項或領取報酬而有差異,被告既有上開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即應與其他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3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