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3-金-122-2025033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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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汪煜玲 被 告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其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並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為民國105年至108年6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108年6月間至108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之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並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已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而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則固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 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訴外人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106年6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范秀銀嗣又招募訴外人趙慶順為下線,趙慶順則招募被告甲○ ○為下線,被告甲○○另招募訴外人劉明家(已歿)為下線,趙慶順、被告甲○○及劉明家,亦基於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被告甲○○、劉明家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資平台,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小米」、「2屏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趙順慶、被告甲○○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被告甲○○則再向趙順慶購買,趙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被告甲○○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范秀銀、趙順慶及被告甲○○並因而獲得米得點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7,733,632元及7,733,632元。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並致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㈣原告係受被告甲○○之招攬而加入前開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 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0,000元至劉明家新光銀行帳戶、交付現金35,000元與劉明家(同日)之方式以為投資,合計已交付被告甲○○投資款385,000元,雖期間曾自被告甲○○處拿回獲利30,000元,惟迄今仍受有355,000元之投資損失,並自108年底,因前開金額之投資款無法贖回,方知被告甲○○係與前揭訴外人為共犯,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財產權。又被告甲○○等人所為,乃違反之期貨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甲○○亦因上開違法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決被告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併科罰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原告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原告之投資損 失與伊無關。雖伊本件所為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惟該法之違反,乃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規範之違反,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況且大匯公司亦係賽普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函文查詢結果可證,並原告投資時,亦有看過大匯公司投資之投資風險說明書,然仍自願加入,原告主張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依原告刑事偵審中自承,係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平 台,並未由伊經手,乃劉明家私自招募原告加入,縱然因而受有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自無可歸責於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劉明 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為被告之下線(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案卷第255至315頁、108年度他字1046案卷四第251至299頁劉明家偵查中供述參照);原告係受劉明家招募而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原告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刑事案卷所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號卷3第27至38頁、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之原告證述內容(卷九第48頁)參照),嗣因米得平台爆倉,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被告及范秀銀、趙慶順,均就其等本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認罪而坦誠不諱,並均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系爭刑事判決現在二審審理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規定詳實。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則其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本件抗辯所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而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係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下線合作關係而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並致投資人受有損失,其中本件原告係受有355,000元投資款項未領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經劉明家招募而加入,且原告亦係交付投資款項與劉明家而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核均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劉明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件係擔任被告之下線甚明(上開三㈠段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該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附民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 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