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3-金-12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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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3號 原 告 陳逸東 被 告 胡竹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66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3,26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追加請求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266元(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下合稱帳戶資料)。又「吳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本案出庭而支出交通費3,266元(算式:2,920+86+260=3,266),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告203,266元,及其中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明確,且有車資證明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0,000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03,266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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