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V-113-金-125-20250224-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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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凱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後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將2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凱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 刑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2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2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2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