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3-金-128-202502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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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8號 原 告 莊馥蓮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8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撤回840萬元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800元(筆錄誤繕為40萬8,000元,逕予更正,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顏永華」。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自稱「顏永華」之人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伊,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40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上開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才提供帳號予 他人,伊於刑事庭已提出與「富利寶顧問網」聯絡之相關對話之資料,證明欲辦理貸款之事實,伊既是被害人,原告若有受騙之事,應向詐欺集團求償,不應要求伊賠償。且伊知悉遭詐騙之事實,於112年8月29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有調查筆錄可參。若伊是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自己向警方報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詐欺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手法向社經地位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或使其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則伊實有可能因急於貸款,仍未確認代辦貸款或借款之真實性,即依指示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伊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詐騙行為,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40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上開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第26至27、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程序自承:曾向和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沒有美化帳戶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1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不足採信。 ⒉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於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123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40、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辯稱在LINE通話有說貸款的事,對話紀錄才是提供帳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再者,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 「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附於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之財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參以被告於刑事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39、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⒋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 人,不知道是否為真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附於刑事一審第396、3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惟被告亦稱美化帳戶之後,我就想快點貸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已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方式向銀行貸款,為儘快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貸款,竟交付系爭帳戶予對方,且參被告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又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95、396頁),足認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於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其仍心存僥倖心態,而任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同時併存希望能儘快取得貸款之主觀意欲,及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即便被告辯稱其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而向警局報案等語,惟無礙於被告本身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查,被告上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8,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非可取。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40萬8,800元損害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40萬8,800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㈡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行為 ,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所受損害40萬8,800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8,8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8,8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