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V-113-金-13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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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劉珮汝 被 告 許哲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媒體Facebook( 臉書)上,瀏覽一則有關投資理財之廣告,依指示點選連結至某一網站,經介紹一助理小姐與伊聯繫,而加入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嗣後該名助理小姐不斷慫恿伊投資買賣股票,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告稱伊抽中增資上市之股票20張,要求伊交付購買股票之價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2筆及匯款5筆,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208萬9,925元。其中第3筆,伊係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騎樓,交付現金60萬元予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伊被詐騙之現金60萬元,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核與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時,坦承其於113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佩戴外派專員「吳俊逸」之識別證,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並交付原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車手」所佩戴外派專員「吳俊逸」、「李易陽」識別證之照片及所交付「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推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60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賠償60萬元(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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