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3-金-133-2025021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王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111年11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內,向伊佯稱:下載「Robinhood」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時2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26分許、15時13分許及同年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35萬元、60萬元、84萬元至系爭帳戶,均欲作為入金投資之用,惟前開軟體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虛假交易平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23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偵查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案件卷宗,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永豐銀行匯款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3至67頁、第112至1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從一重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告確定;關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第91至96頁;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3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依本院所調閱之刑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