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3-金-134-202502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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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吳麗敏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當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68萬元,並捨棄假執行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德俊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交付68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收取款項,旋於當日13時40分至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某公園將取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謝德俊,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8萬元之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8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6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