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3-金-135-2025021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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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鄭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之人與伊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5」APP投資美金對沖須匯款入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存、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騙1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存款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原告之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與暱稱「小安」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至154頁)。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本件被告所為與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因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29至30頁),並非認定被告無上開犯罪事實存在,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經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約36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小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附註 1 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93、127頁 2 111年5月31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01、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