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金-29-2024110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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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 樂迪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帶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綽號「明哥」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於111年7月下旬,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張貼之投資訊息,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群組「福景投顧會員群」後,經LINE暱稱「楊靜珊」之人引導使用「永威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行列,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211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9月2日11時14分許,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25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好樂迪KTV,將伊之手機借給綽號「明哥」之人使用1、2個小時,並將系爭帳戶及另一家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明哥」,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行騙,伊事先完全不知情。「明哥」並未給伊任何好處,其真正姓名伊亦不知,當時「明哥」只告訴伊其轉帳額度已滿,短期間內須借用伊之銀行帳戶轉帳,伊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匯款回條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明哥」僅認識約半年,係因一起受僱從事水電工作而認識,其並不知道「明哥」之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明哥」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竟貿然交付專屬性、私密性極強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明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