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金-3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鍾士傑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業據提出匯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伊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使伊於111年6月1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轉帳至其他不詳詐欺帳戶。嗣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30號、第44026號、第46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1號、第2065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確定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資料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41、45至48、50至53、57至65頁)、及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庭之筆錄(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84頁)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為由施行詐術,而匯出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45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