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金-43-20241011-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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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羅敏心 被 告 鄭昱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