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金-50-20241106-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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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陳耀南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即冒充伊姪子,向伊佯稱因現金不足,需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於112年4月7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35萬元、2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62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 略以:伊係在網路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網路銀行即可抽取佣金,如當日有使用到伊網路銀行,該日佣金以7千至9千元計算,惟並未實際取得佣金,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6576號警卷第35至4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第25、27至31、177至24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農務、直播、五金工作、已有7年之社會歷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第259、268至26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為賺取佣金而交付系爭帳戶,對方表示若當日有使用系爭帳戶,該日佣金即以7千至9千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被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亦同本院此認定。被告抗辯其為受害者,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㈣基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所受27萬元 之損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5萬 元受有損害等節,非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12年4月7日係將35萬元款項匯至訴外人王靜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此部分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其中33萬元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