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金-51-2024111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莊茗芬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所開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國靈」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冒充伊侄兒莊皓威,撥打手機予伊女毛惠如,佯稱有事要與姑姑即伊聯絡,並稱其電話號碼已更換,請毛惠如代為轉達,伊知悉後,以新門號加入冒充者之LINE帳號,該人先向伊誆稱其已從美國回台,預計於同年月10日北上找伊吃飯,嗣後又於10日上午,致電向伊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花旗銀行敦南分行匯款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找工作之LINE社群,看到自稱「夢羅派單 員」之人表示可介紹工作,而與其聯繫,並經轉介與其主任「楊國靈」認識,「楊國靈」向伊表示如要工作,須先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伊便依其指示辦理設定,並於112 年3月31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楊國靈」。嗣後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行騙,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伊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78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依被告與「夢羅派單員」及「楊國靈」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其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否則被告不致於本院刑事庭中表示其須有所防備(見刑卷第269頁),復參以被告自陳:「我也不知何種工作可以每天不做事即可拿5,000至8,000元」等語(見刑卷第268至269頁),足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得合理預見其行為,可能使系爭帳戶涉及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8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